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原 告 吳家森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適用之。經查,被告經民國108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093000 號函解散登記,迄未陳報清算人,卓育芳為被告唯一股東暨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卓育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無力償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於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抗辯無力償還,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 萬0,800 元 合 計 2 萬0,800 元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人 │ 付款提示日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一│中來國際生物│108 年6 月8 日│KL0000000 │ 200 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6 月10日│ │ │科技有限公司│ │ │ │基隆路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