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 原告
- 上能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佰能
- 訴訟代理人
- 黎達金
- 被告
- 華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投標取得新北市樹林區彭福國小視聽教室整修工程,將PVC 木紋地磚階梯鋪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未料原告施工完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完成報價,被告卻遲不付款,經原告向彭福國小確認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已領走工程款等語,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1,773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報價單2 份、材料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