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羿銳資訊有限公司、陳羿愷、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蕙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38號 原 告 羿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俞恩 被 告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訴訟代理人 曾語綺 何善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原告採購「EXCHANGE ONLINE(PLAN1) 」貨品共7件,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萬0,584元,復於108年2月26日向原告採購「ZYXELNBG 6604 AC1200無線雙頻路由器」共105件, 金額計12萬4,950元(以上合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13萬5,534元,原告並依約至被告處完成安裝供被告開始使用,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貨款拒絕給付,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採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534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WiFi主機老舊網速過慢,由已離職員工即訴外人張慧雯推薦原告採購無限雙頻路由器,依原告108年2月23日提供之發票所載原告尚須負責無線雙頻路由器之基本安裝及設定,再與被告確認安裝位置及數量後始可謂完成驗收,惟原告安裝完後未盡附隨義務配合被告驗收,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無法證明於原告安裝及設定完成後有完成經被告再次點收數量及確認安裝位置之複驗即第2次驗收, 本件係因原告不願配合驗收致被告無法付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 貨款合計13萬5,534元,此有產品報價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簡便行文表、出貨單及形式發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報價單上付款條件係約定出貨前收款、立即付款,且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貨品之安裝及設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貨款13萬5,534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除需完成安裝及設定外,尚須與被告進行點收系爭貨品數量及確認安裝位置完成驗收後,被告始付給付款項之義務等語。查參諸證人張慧雯即被告前人資總務副理到庭證稱:司促卷第11、13頁報價單上面的名字是我親簽,當時董 事長授權給總經理林致偉,因飯店要裝WIFI,林致偉要求我去找廠商,後來我有去詢價議價,找到原告來建置WIFI,也有附上3家廠商即本院卷第81頁簡便行文表的3家廠商,而該行文表上的承辦人是我,是我簽名的,部門主管也是我,所以不用簽名,有經過總經理林致偉簽名,後來又經過週報的主管會議,是董事長主持,且總經理說等禮拜五週報時開完會時給董事長親簽,親簽時我有跟董事長說明為何找這3家詢價,有給董事長建議要給哪一家做 ,劉董事長也有在上面簽名,那時董事長特助及各主管都有在場看到董事長簽名這件事,董事長聽我們說完後,才在上面簽名,並決定是原告,我們才去找廠商來做後續工程。而司促卷11頁的報價單是在我簽行文表,董事長在2 月19日簽名後,我才去請原告作一個正式的報價單給我們。司促卷第13頁1月23日的報價單是因為係電腦比較舊的OFFICE版本,我們也有跟總經理報告後,請原告報價, 第13頁報價單的部分沒有行文,因為董事長有說過只要在1 萬元以下的零用金由林致偉總經理決定就好,且因為第13頁報價單是1萬0,080元,所以這部分不用簡便行文,後來總經理決定要裝了,我們也有裝了,且第13頁的報價單也有給林致偉看過,他也同意這個內容,在開主管會議的簡報上也有記載這1筆,各部門主管都沒意見。 本院卷75至77頁之被告轉帳傳票、請款單是我簽名的,這都是針對WIFI。又本院卷第11至13頁報價單上雖有寫立即付款或者是出貨前付款,但在正式報價時,我有跟原告說我們公司流程沒有辦法立即付款,須按照我們的流程,先寫簡便行文經過總經理、董事長同意後,開始施工,且施工完成後,也就是原告裝完後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一起驗收,然後我們就付款,我們就用月結30天,我有跟原告解釋被告公司的流程,那時我們已經達成協議。另我有請教過總經理,飯店哪些地方要裝置WI FI,總經理有很明確的告訴我,我 也有帶原告去確認每一個地點,從地下室到每一層樓,我都有明確的跟原告說,WIFI的部分有完成驗收,我有跟總經理報告說原告已經完成,看總經理有無時間親自來驗收,那時總經理說沒有時間就派我跟工務人員周先生及我的助理鄭小姐一起去驗收,驗收完成沒有什麼問題,我才寫本院卷第75頁請款單,且我們有開本院卷第77頁之轉帳傳票,廠商有附上發票,後來有無付款我就不知道了。至於司促卷第13頁報價單是OFFICE部分,包括人資、總務部、餐飲部、客房部、公關部及我都驗收0K,後來我也有請款,我就用零用金的方式請款,驗收時各部門也都說沒問題,原告也說如果使用中有問題可以撥電話給他,他可以過來做服務,後來雖有問題,但原告都有來解決,還會有幫我們解決其他問題且不收費幫我們維修。再本院卷第83、85頁出貨單上客戶欄簽名我有簽收,我有點,是我的簽名,這是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又參以原告於被告未給付貨款前即出貨於被告,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報價單之付款條件,並非出貨前付款,且可認定原告已確實完成系爭貨品之安裝及設定,並已會同被告委派之人員完成系爭貨品之數量點收及確認安裝所在位置無誤,亦即原告亦完成系爭貨品之驗收。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報價單 之付款條件,並非出貨前付款,已如前述,故貨款之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見司促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5,534元及自108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