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袁世賢、蔡肇洋
- 原告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肇洋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一○八年度簡抗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審查圖說繪製及局部整改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提供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之圖說,被告應給付七十五萬元(含稅),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給付辦法為「第一期:合約簽訂後,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0%;第二期:效果圖完成時,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30%;第三期:室內裝修審查圖面完成時,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0%;第四期:立面施工圖完成時,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5%;第五期:工程發包完成時,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5%或結清尾款。」。嗣原告即依約交付系爭契 約第一條所示之圖說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前開圖說後,竟僅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尚餘二十二萬五千元未支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契約開宗明義所載「…謹委任受任人規劃室內局部設計及 室內裝修審查配合建築師繪製圖說事宜…」,是本件原告自始所受任承攬之事項即為圖說,並將該設計圖說交付建築師以配合完成室內裝修審查之圖說繪製,並未包含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圖說繪製外或建物外觀設計之其他設計事項。至於有巢室內裝修設計室是被告所委任建築師所負責申請被告旅店之室內裝修許可送審,圖面是原告提供,並不是有巢室內裝修設計室製作圖面,原告已經交付圖面,被告才會支付第三期款。 ㈢復依證人蔡永茂(本件送審建築師)之證述「(被告訴代問:意思是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之前圖就必須完成交付? )有完成交付才能送審。」、「(被告訴代問:有完成交付送審的版本是你們修改後送審的嗎?)室內審查裝修圖面是 原告給我們,我們修改後去送審,就如剛才所述。」、「(原告訴代問:為什麼原告交付的圖要修改後送審?)因為室 內裝修送審必須要有專業設計人員簽證,然後依據法規檢討相關的防火材料檢討,至於原告提供的圖說都是施工上的圖說,可能會有跟法規牴觸的部份,所以就會做修改。」(參 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原告 訴代問:原告所交付的圖說是否在你送審之前就已經全部交付?)二樓到七樓是」、「(原告訴代問:被告的後續施工 依法是不是應該依照你的許可的裝修圖面來施工?)是。」(參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準此,原告係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室內裝修審查送審前,即將系爭建物二至七樓之室內設計裝修圖說交付建築師,而建築師之所以修改原告所交付之圖說,係因圖說於室內裝修送審前需經建築師簽證,原告交付之圖說係依被告之實際需求,為實際施工而設計,建築師依法需就與法規抵觸部分為修改以符合法令,故上開修改並非原告交付之圖說不符合被告需求或設計錯誤,且原告亦於室內裝修審查送審前交付圖說,符合系爭契約之委託承攬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圖說且圖說設計有誤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證人之證述不符,要無足採。 ㈣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圖說除一樓大廳被告違法二次施工部分外,原告均已於室內裝修許可送審前交付被告,其雖有少部分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底交付,然其係交付證人蔡永茂後,依蔡永茂之審查意見而修改再次交付,並非如被告所稱遲延交付;又關於室內裝修許可審查範圍外之圖說(一樓大廳等部分),為被告二次違法施工部分,無法於室內裝修許可範圍內審查,此參被告未將該部分委託蔡永茂申請即屬可稽,該部分因無法通過室內裝修審查,為使室內裝修許可審查部分順利通過,必然須待室內裝修許可審查通過後,始為進行圖說設計及施工,故該部分本不可能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前即完成交付,此為被告所明知,卻故意混淆事實。原告不知情樂逸商旅何時開幕,但否認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根本沒有寫確定的給付時間,被告稱原告遲延給付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提出樂逸文旅之新聞報導,無從確認與被告有何關係。一樓大廳根本不是系爭契約範圍,是原告無償贈送,所以才會有後續修改情事,縱如被告所述,原告遲延交付圖說,亦僅有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其他請求事由,至多亦為減少價金,並非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被告若主張減少價金,就減價範圍應負舉證之責。 ㈤證人蔡昇峰(本件施工工班)雖證稱原告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前即應交付圖說,且圖說設計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原告交付的圖說是錯誤,係由建築師邊修圖邊改才送審云云。惟查:⑴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所承攬事項為規劃「室內」 局部設計及室內修審查配合建築師繪製圖說事宜,而建築師係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始為送審,原告於此期限前交付即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證人蔡昇峰所述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前即應交付圖說,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⑵證人蔡永茂亦證 稱:「(問:你修改的部分跟原告交付圖說是否與被告現場施工不符有關係嗎?)先有送審圖說才有現場施工…」(參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建物本應於 室內裝修許可送審通過後始得施工,且依法應依室內裝修許可之圖說施工,本件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依法即應於該日後始得施工,豈有如證人蔡昇峰所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前即應交付圖說,且圖說亦多有錯誤,係建築師邊修邊改才送審情事,足證證人蔡昇峰所述與證人蔡永茂所述不符,亦無足採;⑶原告所交付之圖說 係經建築師依法令修改而經審查通過,若證人蔡昇峰所述原告交付之圖說與現場不符而多有錯誤云云,豈非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所通過之圖說均係錯誤無法施工,足證證人蔡昇峰所述顯非事實,亦無足採;⑷綜上,證人蔡昇峰所述顯係將室 內裝修審查前之拆除及前置局部修改工程與送審許可後依圖施作互為混淆,其所述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事實上未完成委任事項,依兩造上開約定之受委任事項範圍以觀,實有配合擬定設計平面圖、繪製室內設計圖(包含甲方至現場勘查、室內設計方案效果圖、室內設計方案平面圖、室內平面家具配置圖、室內燈具點位圖、室內開關插座點位圖、室內開關迴路圖、室內弱電房房控點位圖、室內設計各項立面施工圖、細部大樣施工圖、材料建議、工程重點監造)、施工重點監造、必要時前往施工地點溝通及查驗 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約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上開各項之受任事項,而原告確實並未交付依照被告施工現場設計之圖說,原告主張完成契約全部約定事項難認為真實。 ㈡因原告無法交付符合施工現場狀況設計之圖說,被告開幕在即,甚至被迫需另外委任「有巢室內裝修設計室」協助處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並送審查,此有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可參。又有高雄市市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可證,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廠商亦為「有巢室內裝修設計室」,原告確實未完成符合施工現場之圖,否則何以需再另由「有巢室內裝修設計室」再另為設計之必要。原告確實未完成符合施工現場之設計圖說,或證明其依約交付已完成可達於利用程度之圖,且被告尚需再另由「有巢室內裝修設計室」再另為設計,可證原告並無交付正確之圖說至被告公司得開始辦理各項審查,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未全部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據證人蔡永茂之證詞可知其須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向建築師公會申請掛號送審,是原告公司確實應至少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前完成圖面給建築師蔡永茂修正後送審,是雙方約定日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之前。又證人蔡昇峰確實有參與交付時程之會議,其證稱:「…我都有聽講過,三月動工前已經開會討論過,因為施工日期過短,所以他們的圖一定要在開工前給我們,原告應該是三月以前就應該要交付,我們是大概三月三、四日就實際動工,…」、「正確的圖要三月前給我們…」等語。綜觀二位證人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確實約定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建築師送審前、實際動工日三月中之前,將正確符合現狀設計之最終修正版本之各項圖面交付於被告公司,若未能於一百零七年三月送審前、動工前交付於被告公司則為遲延給付,並未完成契約義務。 ㈣另據證人蔡昇峰證詞略以:「……室外的部份圖面我有聽到原 告說也要幫被告做,實際施工原告的室內跟室外的圖根本都來不及,原告的圖有陸陸續續出來,但圖面跟現場擺設尺寸有錯誤,所以還要重新修正,我們回報給原告,原告的設計師再修正,可是修正的時間都來不及配合施工的時問,為了趕開幕就直接被告的人指示我們施工的人要怎麼做。」、「…因為原告來不及修改圖面,所以委託蔡建築師直接修改送審,原告有提供圖,但是跟現場不符合,送審沒辦法過,所以委託建築師修改再送審。」、「……但因設計的尺寸跟現場 擺設的尺寸不一致,導致後來還要修改,再重新討論。」、「……應該是說一開始有提供圖面,但圖面跟實際狀況不符合 ,後來必須要修改的時候就沒有按時間修改,這部分有遲延。」、「……不是,他給付的是錯誤的,是再委託建築師邊修 改後的圖說才是最後版本 」、「……但是設計的尺寸不對, 就變成床無法照設計的圖去放進去,導致修改圖……」、「因 為圖出來,我們發現有問題,回報給原告,業主要求他們在時間內要改圖完成給我們,但原告回覆圖的時間都延遲,無法在時間內給我們,導致我們工程延遲。」,足證原告確實設計錯誤,未依約定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之內容,要求更正後,亦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未完成契約給付義務自明。實則,樂逸商旅於一百零七年七月間已開幕,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間還寄設計書過來,原告後來寄的圖根本沒辦法使用。㈤兩造間對話內容亦得證明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將正確圖說交付被告:⑴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對話內容:「原告 公司人員稱:「新年快樂,這個過年後需要找一天進行討論與修改。 」、「再麻煩您給廠商了解一下,如果因為現況 不可行的話,再請告知。」等語,足見當時圖面為初稿,不符合現狀,仍須修改討論;⑵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 日提出「各房型弱電配置尺寸圖更新」,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更尚未提出「平面效果圖」,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才提出「樂逸IF天花板間接燈具圖」、「樂逸IF天花板燈具圖」、「樂逸IF大廳、餐廳立面圖+大樣圖」、更遲至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樂逸IF大廳、餐廳立面圖+大樣圖」;⑶基上,可見原告公司確實未依照雙方約定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動工前之交付圖面時限交付正確完整之圖面給被告公司,原告確實未依照約定完成給付義務。 ㈥綜上所述,原告事實上未完成委任事項,依兩造上開約定之受委任事項範圍以觀,實有配合擬定設計平面圖、繪製室內設計圖(包含甲方至現場勘查、室內設計方案效果圖、室內 設計方案平面圖、室內平面家具配置圖、室內燈具點位圖、室內開關插座點位圖、室內開關迴路圖、室內弱電房房控點位圖、室內設計各項立面施工圖、細部大樣施工圖、材料建議、工程重點監造)、施工重點監造、必要時前往施工地點 溝通及查驗等。惟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無從證明曾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上開「所有」各項之受任事項,且觀諸對話紀錄、證人證詞皆認原告公司並未依照時間內給付,亦未交付依照被告施工現場設計之圖說,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契約全部約定事項之詞,已難認為真實。 ㈦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所有委任事項,受任人應做好品質管制,本契約委任業務於圖說完成後若因不可歸責受任人之故,而有內容變更、增減、延時服務時,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但如因受任人設計錯誤,則不適用本條款。」。經查,原告確實未完成符合施工現場之設計圖說或證明其依約交付已完成可達於被告可利用程度之圖,對話紀錄僅有交付部分圖說,且尚於討論修改階段,可證原告並無交付正確之圖說至被告公司得開始辦理各項審查,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並未全部完成,亦未明確報告顛末,自不得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需減免給付酬金。 ㈧系爭契約第四頁關於室內設計金額的計算部分,上方是房間的面積,下方則是大廳餐廳的面積,由系爭契約可知室內設計範圍將大廳餐廳以一坪一千八百元計算,由此可知大廳餐廳設計確實包含系爭契約的委任範圍,原告稱其委任範圍僅係二樓至七樓部分顯有不實。關於系爭契約記載「謹委任受任人規劃室內局部設計及室內裝修審查配合建築師繪製圖說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等語,依該文字內容並非僅限縮配合建築師繪圖事宜,而仍有室內局部設計規劃之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其於一百零七年五、六月交付的是違法施工的圖說,原告所交付的應如系爭契約內容所載,惟原告卻未完成給付,自不得請求報酬。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蔡永茂、蔡昇峰,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影本一件、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丙、證人蔡永茂提出系爭建物二樓至七樓竣工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本院合議庭一○八年度簡抗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認定),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之圖說,約定報酬為七十五萬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圖說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圖說後僅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約定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五十二萬五千元,尚餘第四期至第五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未支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未全部完成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受任事項,且未交付符合施工現場狀況設計之圖說,原告確實設計錯誤,未依約定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之內容,被告要求更正後,亦未於期限內給付,參酌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並未全部完成,亦未明確報告顛末,自不得請被告給付報酬,或至少需減免給付酬金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原告受任事項範圍如何?一樓大廳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是否有對被告給付遲延之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第四期至第五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原告受任事項範圍,包括一樓大廳在內,且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致給付遲延,被告拒付第四期至第五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應屬有據:㈠按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一、擬定設計平面圖(甲方同意變更平面之處)空間效果圖。二、繪製室內設計圖,包含如下:1.……。三、提供與本 設計案有關之建議事項。四、施工過程中包含施工重點監造,於必要時前往施工地點溝通及查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酬金依面積計算,另詳設計費用報價書,而報價書記載「房間面積:一坪一千五百元(未稅)」、「大廳餐廳面積:一坪一千八百元(未稅)」,第二條第二項則約定給付辦法為「第一期:合約簽訂後,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0%;第二期:效果圖完成時,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30%;第 三期:室內裝修審查圖面完成時,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0%;第四期:立面施工圖完成時,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25% ;第五期:工程發包完成時,被告需支付總價金額之5%或結 清尾款。」。次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狀況,證人蔡永茂及蔡昇峰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⑴證人蔡永茂(本件送審建築師)證稱:「兩造互相的細節 不清楚,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圖面送審表示過太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完成交付送審的版本是你們修改後送審的嗎?)室內審查裝修圖面是原告給我們,我們修改後去送審,就如剛才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原告交付的圖要修改後送審?)因為室內裝修送審必須要有專業設計人員簽證,然後依據法規檢討相關的防火材料檢討,至於原告提供的圖說都是施工上的圖說,可能會有跟法規牴觸的部份,所以就會做修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所交付的圖說是否在你送審之 前就已經全部交付?)二樓到七樓是。」(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 ⑵證人蔡昇峰(本件施工工班)證稱:「……實際施工原告的 室內跟室外的圖根本都來不及,原告的圖有陸陸續續出來,但圖面跟現場擺設尺寸有錯誤,所以還要重新修正,我們回報給原告,原告的設計師再修正,可是修正的時間都來不及配合施工的時間,為了趕開幕就直接被告的人指示我們施工的人要怎麼做。」、「應該是說一開始有提供圖面,但圖面跟實際狀況不符合,後來必須要修改的時候就沒有按時間修改,這部分有遲延。」、「(問:所以最後開幕前所施工的圖說並不是原告所給付的?)不是,他給付的是錯誤的,是再委託建築師那邊修改後的圖說才是最後版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如此你們是在送審前就已經先施工,那為何會認為原告給的圖是有問題?)對,原告並不是沒有做,而是他的修改太慢,來不及的問題。」、「因為圖出來,我們發現有問題,回報給原告,業主要求他們在時間內要改圖完成給我們,但原告回覆圖的時間都延遲無法在時間內給我們,導致我們工程延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業主要求是什麼人在現場?)只記得被告南華館鄭小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人在現場嗎?)原告沒有人在施工現場,因為原告說不負責監工。」(參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五頁)。 ㈢經查:⑴原告雖主張一樓大廳根本不是系爭契約範圍,是原告 無償贈送,所以才會有後續修改情事云云,然如前所述,設計費用報價書特別區分「房間面積:一坪一千五百元(未稅)」、「大廳餐廳面積:一坪一千八百元(未稅)」,原告主張一樓大廳不是系爭契約範圍,顯與系爭契約內容相違,並不足採;⑵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狀況,就第一期款至第三 期款部分,依前揭證人蔡永茂之證言,原告確已將系爭建物二樓至七樓之相關圖說交付證人蔡永茂,由其本於建築師專業修改後送審,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資料(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見原告履約確實已達領取第三期款「室內裝修審查圖面完成時」之程度,被告實際上亦已依約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⑶但另一方 面,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狀況,就第四期款至第五期款部分,依前揭證人蔡昇峰之證言,被告趕開幕,原告回覆圖卻有錯誤或遲延等狀況,並以不負責監工為由,沒有派人在現場,無法即時修改圖說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被告為趕開幕,只能另請他人設計符合現場實況的圖,再由被告之「南華館鄭小姐」代表被告在現場指示施工,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所約定:「施工過程中包含施工重點監造,於必要時前往施工地點溝通及查驗」之契約義務;⑷原告提出lin 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還在傳送「樂逸IF大廳、餐廳立面圖+大樣圖」(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然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顯示「樂逸文旅」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即開幕(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之圖說,對被告已無實益,徵諸前揭物證與證人蔡昇峰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本得拒絕原告遲延給付之後續圖說,原告因前揭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所約定契約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未能完成第四期款「立面施工圖完成時」之給付,後續第五期款「工程發包完成」更因而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本件第四期款、第五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應屬無據;⑸原告雖否認前 揭「樂逸文旅」之新聞報導與被告有何關係,然參諸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肇洋本即以(樂逸旅居、樂逸文旅)之名義與原告對話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原告前揭否認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360元 合 計 8,79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更一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