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原 告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宏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陳加易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提出準備一狀減縮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000 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3,869元(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16190 號卷第161 頁、第165 頁、第6 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準備一狀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係載:「一、被告陳加易、張嘉琪即樂棉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 樓、2 樓房屋(即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1558建物,面積各約22.01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註:原告非請求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見前揭卷第161 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系爭房屋週邊建物交易價格1 樓每坪約378,727 元、2 樓每坪約19,174元(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佐以系爭房屋1 樓、2 樓坪數各約為6.66坪(計算式:22.01 平方公尺×0.3025=6.66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見 107 年度北簡字第16190 號卷第27頁),系爭房屋1 樓訴訟標的價額約為2,522,322 元(計算式:378,727 元×6.66坪=2,522, 322 元),2 樓訴訟標的價額約為127,699 元(計算式:19,174元×6.66坪=127,699 元);另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384,00 0 元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2 年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計算式:16,000元×24個月=384,000 元)(見前揭卷第16 3 頁),為基於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起訴前(見前揭卷第7 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前揭卷第161 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註:原告非請求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4,021 元(計算式:2,522,322 元+127,699 元+384,000 元=3,034,0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於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3,869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7,22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足〔但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前開核定之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38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3,869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