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洪國棟
- 相對人
-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5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判決,並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聲請人繳納│├────────────┼───────┼─────┤│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110元 │聲請人繳納││事項卡所支出之規費(核屬│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第1 │ │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 ││要費用) │ │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旅費 │1,876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78,736元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即78,736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47││,926元(46,050+1,876),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30,810││元(78,736-47,9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