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涂祐銘 代 理 人 許哲仁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二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8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2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7751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綠馨興業有限公司、香港商全球智慧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台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且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北簡字第77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158,4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規定,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 四、末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7,400 元。又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77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58,400 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8,512元(計算式:158400×6%×3 =28512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9 ,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