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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梅香
相對人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弦
相對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訴訟代理人
呂昭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5728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費 │ │擔。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費 │ │擔。 │├──────┼────────┼───────────┤│合 計│2萬9,285元 │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2萬8,225元+530元=2萬8,75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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