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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莊采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湘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持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660號侵權行為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並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合法送達,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另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對其為詐騙、強盜勞務及竊奪房款、票款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395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 顯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除此之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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