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395號
- 原告
- 莊采霏
- 被告
- 何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第一行關於「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