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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周瑞煌
相對人
羅子翔

      曾奕衡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又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4日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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