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周瑞煌
- 相對人
- 羅子翔
曾奕衡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又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4日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