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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

原告
周瑞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告
羅子翔

      曾奕衡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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