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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林學濬
相對人
周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一八八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拆除第三人即債務人林陳意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占用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房屋。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8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建物乃第三人王友成於民國40年間原始起造,其間事實上處分權多次變動,最後由聲請人之父林正次於77年間取得,嗣林正次於101年9月9日死亡,由聲請人、林陳意子、林建男與林玉惠共同繼承而共有。惟相對人於前案僅以林陳意子為被告,已剝奪聲請人之防禦權及侵害聲請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買受人地位,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不及聲請人。聲請人自得輾轉代位出賣人王友成之所有權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查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異議之訴確定前可能之損失,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被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所有被占用土地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15元,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為每月1,415元。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簡易程序及第2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推估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即3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48,110元(1,415元×34),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4萬9千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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