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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侯金英、曾璟璇、齊百邁、邱正雄、顏慶章、李憲章、簡明仁、陳祖培

  • 原告
    羅康庭
  •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羅康庭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一二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五○一○一七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337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之保證書,載明同意在新臺幣38,3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212 號卷、97年度執字第18337 號、105 年度北簡字第9003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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