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柯 萱 送達代收人 張婉君 相 對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該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相對人執行聲請人薪資,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第三人立康商行發給扣押命令,嗣因執行債權未受償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於108年7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