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魏宏洲 李寶珠 相 對 人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法定代理人 Jasper van Empel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七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木雕壹個(含擺設桌子壹張)、電腦主機(ASUS)貳台、畫壹拾陸幅、石製藝品(含底座)壹個、 電腦螢幕(SAMAUNG)貳台、桌子壹張及椅子肆張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聖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27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7月18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即和聖公司登記地內之木雕1個(含擺設桌子壹張)、電腦主機(ASUS)2台、畫16幅、 石製藝品(含底座)1個、電腦螢幕(SAMAUNG)2台、 桌子1張及椅子4張(下合稱系爭動產)予以查封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於108年7月24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5,000元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5萬9,250元(計算式:39萬5,000元5%3年=5萬9,250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