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龍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正彥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季旺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三0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8530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105 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960 元。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8 年7 月29日止,其債權額為121,8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0872 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275元(計算式為:121,831 元×5%×3 年=18,2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項目 │期 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1 │本金 │ │ │ │120,000元 │ ├──┼─────┼───────┼──┼───┼────────────┤ │2 │利息 │108 年6 月6 至│53 │5% │871 元 │ │ │ │108 年7 月29日│ │ │(本金120,000 元×5%× │ │ │ │ │ │ │53/365=871 元) │ ├──┼─────┼───────┼──┼───┼────────────┤ │3 │執行費用 │ │ │ │960元 │ ├──┴─────┴───────┴──┴───┴────────────┤ │ 合 計:121,8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