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何林秀美
- 相對人
- 維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陳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63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7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7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萬2693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算書 │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 │ ├───────────┬─────────┬───────┤ │裁判費 │ 3萬6937元 │ 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 │ ├───────────┬─────────┬───────┤ │裁判費 │ 1萬2555元 │ 聲請人預繳 │ ├───────────┴─────────┴───────┤ │1.聲請人請求363萬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6937元,一審判決聲請人│ │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聲明77萬元內廢│ │ 棄。則一審訴訟費用關於286萬元部分確定,一審訴訟費用2萬91│ │ 02元由聲請人負擔,其餘7835元部分未確定(計算式:3萬 6937│ │ 元-2萬9102元=7835元)。二審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第│ │ 一審訴訟費用為3萬2863元【計算式:2萬9102元+(7835元×48│ │ %)=3萬2863元】,相對人應負擔4074元(計算式:7835元×5│ │ 2%=4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二審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 │ 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二審訴訟費用為6026元(計算式:1萬255│ │ 5元×48%=6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聲請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萬8889元(計算式:3萬│ │ 2863元+6026元=3萬8889元),實際預繳費用合計4萬9492元(│ │ 計算式:3萬6937元+1萬2555元=4萬9492元),是故,相對人 │ │ 應給付聲請人1萬603元(計算式:4萬9492元-3萬8889元=1萬 │ │ 6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