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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何林秀美
相對人
維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陳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63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7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7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萬2693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算書             │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                                                    │
├───────────┬─────────┬───────┤
│裁判費                │     3萬6937元    │  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                                                    │
├───────────┬─────────┬───────┤
│裁判費                │     1萬2555元    │  聲請人預繳  │
├───────────┴─────────┴───────┤
│1.聲請人請求363萬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6937元,一審判決聲請人│
│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聲明77萬元內廢│
│  棄。則一審訴訟費用關於286萬元部分確定,一審訴訟費用2萬91│
│  02元由聲請人負擔,其餘7835元部分未確定(計算式:3萬 6937│
│  元-2萬9102元=7835元)。二審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第│
│  一審訴訟費用為3萬2863元【計算式:2萬9102元+(7835元×48│
│  %)=3萬2863元】,相對人應負擔4074元(計算式:7835元×5│
│  2%=4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二審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
│  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二審訴訟費用為6026元(計算式:1萬255│
│  5元×48%=6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聲請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萬8889元(計算式:3萬│
│  2863元+6026元=3萬8889元),實際預繳費用合計4萬9492元(│
│  計算式:3萬6937元+1萬2555元=4萬9492元),是故,相對人 │
│  應給付聲請人1萬603元(計算式:4萬9492元-3萬8889元=1萬 │
│  6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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