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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蔡玉雪

聲請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對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8號第一審判決與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第二審判決,以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簡上字第11號第三審判決確定,應由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與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應由││ │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53,475元│相對人即上訴人預納,應││ │ │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53,475元│相對人即上訴人預納,應││ │ │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42,6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合計為 142,600元,扣除││ │ │相對人已預納 106,950元││ │ │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35,6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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