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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相對人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建中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判決本訴聲請人敗訴,反訴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 萬9986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 │ │ ││ 本訴裁判費│ 144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 證人旅費 │ 106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366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 證人旅費 │ 53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合 計 │ 6160元 │ │├────────┴───────┴─────────┤│第一、二審裁判費1440元、3660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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