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廖敏德 相 對 人 采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敏德(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采捷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采捷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采捷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采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 │ │擔。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 │ │擔。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二審證人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 │ │擔。 │ ├──────┼────────┼───────────┤ │合 計│1萬3,710元 │ │ ├──────┴────────┴───────────┤ │說明: │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 │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905元(計算式:530│ │元+530元+3,315元+530元=4,90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