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廖敏德
- 相對人
- 采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敏德(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采捷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采捷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采捷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采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費 │ │擔。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費 │ │擔。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費 │ │擔。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二審證人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費 │ │擔。 │├──────┼────────┼───────────┤│合 計│1萬3,710元 │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905元(計算式:530││元+530元+3,315元+530元=4,9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