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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年
相對人
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名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到期日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就其中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及利息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中,然系爭本票係作為設備租賃之擔保而簽發,因該租賃設備遇到實際運用面無法符合市場需求,租賃三個月後要終止租約並請相對人業務協助轉讓,此設備租賃合約早於一百零七年三月起經由相對人公司業務代表轉賣他人,故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按: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係由桃園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請求就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三年十個月期間(根據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且至第三審確定,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三審辦案期限一年)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共計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計算式:683,400×0.05×(3+10/12)=130,985)。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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