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吳旻陵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九五○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旻陵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6,929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2,704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立安呈有限公司所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9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0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主張本票上之簽名為偽造為由,於108 年11月15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696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50,539元(計算式:336,929 元×5 %×3 年 =50,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