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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李昆育
相對人
宏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6%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匯款申請書,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100,000 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86/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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