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滿志剛
- 相對人
- 立芳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9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36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x5%x4=100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