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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范德淵
相對人
安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609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88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778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6,450元 │相對人繳納 │├────────┼───────┴───────────┤│說 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 │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658元( ││ │計算式:1,880元+778元=2,658元)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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