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林冠伶(原名林秀桂)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0671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7,829元,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