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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瓊華

聲請人
林冠伶(原名林秀桂)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0671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7,829元,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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