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陳瑜
- 法定代理人張政源
-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被告枋啟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相 對 人 枋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及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賠償訴訟費用之債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務,被告應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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