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531號原 告 李尚諠 李清繡 王姵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泰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起訴請求被告誠泰昌有限公司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李尚諠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90 元(含積欠工資110,000 元、代墊款7,700 元、餐費補助3,440 元、電話補助2,000 元、油資補助15,650元、出差費7,200 元、資遣費27,500元、特休工資12,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原告李清繡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970 元(含積欠工資90,000元、餐費補助2,720 元、電話補助2,000 元、油資補助7,500 元、資遣費11,250元、特休工資4,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原告王姵文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683 元(含積欠工資70,000元、代墊款17,085元、餐費補助4,240 元、電話補助2,000 元、車資補助3,108 元、資遣費8,750 元、特休工資3,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惟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各請求積欠工資110,000 元、90,000元、70,0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則原告李尚諠暫免徵收裁判費555 元;原告李清繡、王姵文各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是原告李尚諠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35 元(1,990 元-555 元=1,435 元);原告李清繡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20 元(1,220 元-500元=720 元);原告王姵文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10 元(1,110 元-500元=610 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765 元(1,435 元+720 元+610 元=2,7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