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73號原 告 李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辣十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89元(計算式:資遣費16,045元+預告工資12,667元+積欠工資3,277元=31,989元,原告誤繕為31,93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