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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5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92號

原告
張耕綸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06 年9 月14日就擔保主債務人吳冠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其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訴訟標的均為確認分期付款暨債權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內容不存在,有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分期付款總價金828,240 元定之(見本院卷第7 頁),與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不當得利33,248元(見本院卷第21頁)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61,48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附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02號民事裁定)┌─┬───────┬───────┬─────┐│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號│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106年9月22日 │107年2月23日 │68萬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職權撤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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