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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 原告
    陳昱璇
  • 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661號原   告 陳昱璇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依約將瓦斯管線設置於工作陽台內,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萬元,且在未改善交屋前,須負擔已撥款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語,關於已撥款之銀行貸款利息云云,未指明請求數額,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且原告並未提出變更瓦斯管線位置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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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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