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917號原 告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寧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於頂樓平臺增建建物所占用平臺之面積;並補正被告劉寧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台豐大樓頂樓平臺之增建建築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惟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劉寧珍於頂樓平臺增建建築物占用平臺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被告劉寧珍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5 月8 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稽,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劉寧珍於頂樓平臺增建建築物占用平臺之面積,並補正被告劉寧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