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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劉晉誠

  • 原告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洪崇遠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案情繁雜, 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兩造之聲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述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與被告簽立2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久寬公司承攬被告之「淡水養生宅B1F至2樓木作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B1F至2F工程)及「 淡水養生宅13F至14F裝修工程」(下爭系爭13F至14F工程),原告久寬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約定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作為上開二工程之保固本票,而原告周文中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二項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亦於 104年7月14日開始使用,惟遲至105年8月間,被告始主張部分房間內之木地板有翹曲、發霉、開縫、膨拱等瑕疵。兩造曾於105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中編號1305、1306、1307、1308共4間房屋之木地板拆除查驗,僅發現編號1307、1308房 屋之木地板有發霉、發黑、腐爛及開裂,並非全部房間均有被告所指情形。又究其原因,乃係因被告決定剔除「施工圖說」中之「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施作項目所致, 亦係因被告自行分工發包,各承包商施作次序顛倒,致泥作工程遲延發包及地板粉光工程進度落後致地面水氣無法完全蒸發至乾燥,並因施工進度嚴重延誤而被告監工人員要求全面趕工鋪設,且據聞被告使用期間亦曾因颱風房屋進水,始發生木地板有受潮開裂發黑發霉之情形,本不應歸責於原告久寬公司,木地板之受潮開裂發黑發霉本非原告久寬公司施作之瑕疵,更非屬原告久寬公司保固之範圍。豈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已使用1年有餘,且已逾原告久寬公司所應 負之瑕疵擔保期間,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之瑕疵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故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久寬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然其施作系爭工程中之3 -12樓木地板,於105年6月間發生多處膨拱、嚴重翹曲、 板與板間縫隙變大等現象,經兩造於105年8月18日進行會勘然未達成共識,被告遂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進行會勘、拍照取樣,並作成106年3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408號施工品質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明確指出:(一)…地面木地板有起翹、鼓起、接縫(伸縮縫)過大過多、縫隙不均勻、不協調等品質瑕疵問題;(二)現場實際施作未見有「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施作,與系爭契約之圖說不符;(三) 實際施作海綿厚度2mm,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全室地面鋪設 木地板含3mm海綿。…(六)又查鑑定樓層房間多有廚房衛 浴設備,甚至房間臨外有門窗設置,水份可沿邊界或縫隙入滲地面木地板,及甚難保持地坪之乾燥,水份易滲入海棉層上下方引起發霉。則造成弊端之水源難以斷絕,現場施作之地面木作地板,未來使用管理維護困難,又現況瑕疵甚多,建議應及早更換。」,故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負責。又原告主張探究木地板發霉發黑、腐爛及開裂之原因,係因泥作工程遲延發包及地板粉光工程進度落後,導致地面水氣無法完全蒸發至乾燥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另本件原告之廠商自承採取漂浮式施工法,其木地板應選擇使用「卡扣型」構造之木地板,才能達到固定功能,而非原告所採用之「卡榫型」構造之木地板,且系爭木地板為卡榫類型應以釘子及夾板固定始屬無瑕疵之施工方法,今原告久寬公司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自應就系爭木地板瑕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人李昌堯於鈞院106年度建字第97號證稱原告並未按圖施 作,且係透過主管劉信宏告知,被告否認曾授權、指示劉信宏要求原告變更工法,證人李昌堯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指示原告變更工法之文件,此種涉及施工方法變更等重大事項,卻無書面記錄或相關文件佐證,顯屬可疑,再者,李昌堯雖證稱:「當初是先作兩間實品屋,才做合約的,實品屋的時候已經變更工法,…」而遭原告斷章取義為本件有變更工法云云,惟查,假若實品屋時有變更工法,而契約係於實品屋施作「後」始製作合約,契約圖說不正應該以新工法表示?然正因工法並未變更,故圖說仍標示原告應施作「防潮層+木 地板底板1.2cm」,證人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不足為取。 退步言之,縱然本件有變更工法之情事,仍不解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不應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縱捨棄原圖說所要求之防潮層及底板方式施作,改以泥作加厚到需要的高層取代底板的方式施作,原告為專業廠商,無論使用何種工法,所施作完成之工作物仍須符合債之本旨,故原告仍應就木地板之起翹、膨拱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原告固主張本件保固責任已逾瑕疵擔保期間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3項之規定:「10%保留款,… 請款時須檢附工程總金額10%之商業保固本票及保固書保固 一年」可知起算保固之時點,係以出具保固本票及保固書後起算一年。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月25日開立保固本票二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自保固一年,原告於105年6月間即已發現系爭工程之木地板有瑕疵,自無逾保固期間。 ㈣、就被告所受損害賠償額部分,計有系爭工程木地板瑕疵應扣除新臺幣(下同)955,710元(含稅)、被告拆除系爭工程 木地板費用92,043元(含稅)、垃圾清運之費用61,362元(含稅)及因木地板之瑕疵致使被告原訂開業、出租之營運計畫受到影響所受之損失計36,876,125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二份契約,承攬被告之系爭B1F至2F工程及13F至14F工程,原告並依約共同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前揭工程之保固本票。惟被告嗣後卻以原告施作之木地板有瑕疵為由,持該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木地板有起翹、鼓起、接縫過大等瑕疵,原告應負擔保固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2020號函影本為據。惟查: ㈠、系爭鑑定報告書「拾壹、結論與建議」記載:「1.有關鑑定標的物全室內地面鋪設木地板含海綿工項,經逐棟樓層室實際勘查,地面木地板施作有翹起、鼓起、接縫(伸縮縫)過大過多、縫細不均勻、不協調等品質瑕疵問題。2.現場實際施作未見有『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施作,實際施 作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圖說不符。3.實際施作海綿厚度2mm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全室地面鋪設木地含3cm海綿』之厚度 不符。4.有關吸水率方面,由試驗結果研判,耐磨木地板面板SK-8012,吸水率方面尚符合規範規定。」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書右上角頁碼〈下同〉第15頁),而前揭公會函文內容則略以:「…說明:二、有關原告請求函詢部分:(一)現場所見木地板表面品質有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細(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細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現象,是否均係木地板未按設計圖說施作防潮層所致?本會說明:1、現場所見木地板表面品質有反翹、掀開、鼓起 、潮濕、縫隙(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現象,皆是係因木地板未按設計圖說施作防潮層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由前揭鑑定報告及函 文內容可知,鑑定結果係認定原告久寬公司施作之木地板有多處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隙(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瑕疵,而上開瑕疵係因未按設計圖施作防潮層所致。然有關系爭B1 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無論據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或被告於申請鑑定時所提供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契約書(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9至67頁),均無如被告或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圖說」。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圖說」(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則實係原告與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鑑定報告書均將該公司名稱誤載為鴻寬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公司)間合約編號為「HK-KS-A-CT-000000000」、工程名稱為「淡水海帝A區3-12樓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圖號B-101-2(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其 圖號為B-101-1,然對照後附圖說,其所援引者,實係B-101-2地坪銜接面大樣圖)、且圖面名稱明載為「三樓~十樓標準層/房型A」之「穿鞋椅大樣圖」,及圖號為B-107、且 圖面名稱明載為「三樓~十樓標準層/房型A」之「多功能室壁面立面圖」(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至46頁),根本與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可參該契約書所列工 程項目),毫無關係。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原告久寬公司未依「圖說」施作防潮層云云,已非有據。 ㈡、又系爭B1F至2F工程及13F至14F工程契約報價單有關木地板 之約定,系爭13F至14F部分僅記載「木地板含3MM海綿( SK-8012超耐磨地板)」,系爭B1F至2F部分亦僅記載「超耐磨(木)地板-含損料/厚0.9CM」,並無任何應施作「防潮 層」或「底板1.2CM」之記載。系爭鑑定報告書雖因上開契 約準則記載「(32)CNZ0000000000複合木質地板」而自行 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複合木質地板印行之國家標準,因而稱上開契約圖說有三層:「底層:圖說『防潮層』,準則『防濕層』,實際施作海綿。」「基材:圖說『木地板底板1.2CM』,準則稱「基材」,現場實際施作無」云云。 惟關此圖說之誤,已詳如前述㈠,且該國家標準並無所謂「防濕層」,至所謂「基材」,則係指「構成複合木質地板之基礎材料」,且無論係複合木質地板或基材,均「不包括……在地板底面供防濕與緩衝為目的之層積材料」(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2頁),可見,與前揭原告久寬公司與鴻寬公司契約所約定之「防潮層」或「底板1.2CM」,亦均不相同。從 而,系爭鑑定報告書竟得出原告久寬公司就系爭B1F至2F工 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未依約施作「防潮層」及「底板」之結論,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土木技師於105年12月29日勘查時 ,發現木地板有起翹、掀開、鼓起、潮濕、板與板間縫隙過大或不均勻等現象,且經採樣比對結果,所鋪設之海綿厚度僅約2MM(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13、207至210頁)。然系 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前均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全部工程款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北簡 字第1996號訴訟所不爭,並有發文時間為104年10月30日及 104年11月25日之工程驗收移交單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訴訟卷宗內核閱無誤,且被 告亦稱上開瑕疵係於105年6月發生。足見上開瑕疵於被告驗收合格時尚未發生。又前揭瑕疵均係因未施作前述「防潮層」及「底板」所致,板與板間之縫隙,係因表面層下方只有海綿層,海綿層隨各塊受力不同,向下壓縮變形不同,各片之變形不一致,則當作用力除去,海綿層彈性恢復不均,各片間產生錯動,縫隙即隨日久而增大加多,亦可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4至17頁)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223頁)即明,足見前揭被告所稱之瑕疵結果,不僅與原告久寬公司施作之海綿厚度無關,且有關板與板間縫隙過大或不均勻等情況,均係被告未採用「防潮層」及「底板」之施作方式,非原告久寬公司施作過程未盡仔細拚合之結果甚明。 ㈣、被告雖又稱係原告久寬公司未按圖施作,且否認曾授權主管劉信宏及李昌堯告知變更工法,並辯稱李昌堯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指示或變更工法之文件云云。惟原告就系爭B1F至2F工 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施作之木地板,原僅約定「木地板含3MM海綿(SK-8012超耐磨地板)」及「超耐磨(木)地板- 含損料/厚0.9CM」,根本不包括「防潮層」或「底板1.2CM 」,已如前述;又參諸證人李昌堯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7 號訴訟言詞辯論所證述:施工工法有調整,不是依照施工圖施作,已經捨棄防潮層及底板,改用泥作加厚到需要的高層取代底板;因工期比較急迫,當初「先施作兩間實品屋」,「才做合約」,「實品屋的時候就已經變更工法」,伊公司告知要變更工法,伊是透過主管劉信宏告知,所以沒有按圖施作,我們是實品屋先作,我當初有提出質疑為何不是依照傳統工法,公司的反應是因為有價差等語,有本院106年度 建字第97號107年1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證人劉信宏則於兩造本院106年度北簡 字第1996號訴訟證述:發包時有提供圖說給廠商,廠商會把被告採購部分所發詢價表回覆給被告,被告各部門會剔除部分項目,最後再由決策中心決定,伊剛剛所看合約,夾板應該是因預算的問題而剔除等語,亦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1996號106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6頁),足見被告應係基於經費之考量,而決定不予施 作防潮層及底板,故訂約時才未約定原告應施作防潮層及木地板底板1.2cm,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久寬公司未按圖施作 云云,即非可取。 ㈤、被告固又稱原告久寬公司施作之海綿層厚度僅2MM,與契約 約定之3MM不符,且為專業廠商,無論使用何種工法,所施 作之地板仍應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久寬公司採取漂浮式施工法,其木板應選用卡扣型構造之木板,不應採用卡榫型木板,其既採用卡榫型木板即應以釘子及夾板固定,始屬無瑕疵之施工工法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且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單中就木地板部分僅約定使用「木地板含 3MM海綿(SK-8012超耐磨地板)」及「超耐磨(木)地板- 含損料/厚0.9CM」,並未約定應使用卡扣型超耐磨木地板,且前揭鑑定結果認定木地板有上開瑕疵之原因均是因未施作防潮層所致,與原告施作之海綿厚度及有無以釘子固定卡榫型木板,尚難認有何關連。況且,除前揭證人劉信宏之證詞外,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地板之廠商吳清遠亦於本院106年 度北簡字第1996號訴訟證述:沒有打釘子容易產生伸縮縫,伊在施工前,有跟原告說要不要釘夾板,但原告說,若釘夾板要1、2百萬元,預算不夠等語,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1996號106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頁至第10頁背面),與系爭B1F至2F工程及13F至14F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前揭證人劉信宏之證詞相吻合,益證兩造在簽訂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契約前,先經 被告提供原本設計圖說由原告報價,嗣則因被告為節省成本,而自行將含有其他使木地板更為穩固妥當之項目剔除無疑。被告卻於此等木地板嗣因未施作防潮層及底板,而產生前述瑕疵結果時,反歸咎於原告,自屬無據。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所鋪設之海綿厚度僅約2MM,與該等契約約定 應為3MM不符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清遠於本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訴訟證述其所施作之海綿確係3MM,係因壓在地板下時間久了,技師去測量時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既認為「海綿層隨各塊受力不同,向下壓縮變形不同,各片變形不一致,則當作用力除去,海綿層彈性恢復不均」,顯示海綿確會因受力及時間關係而有壓縮情況。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函稱不會因為受力而導致彈性疲乏變形而使厚度減少云云,難謂可採。是海綿厚度既可能因長期使用受力超出其彈性之極限範圍而使厚度減少,而系爭工程自104年10月31日移交日起 至臺北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2月29日至現場會勘之日止,已 經過1年餘,則自難僅憑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2月29日現場測量海綿厚度為2MM,即逕予認定原告久寬公司施作之初即未 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3MM海綿進行施作,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取。 ㈥、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久寬公司就系爭B1F至2F工程及13F至 14F工程之木地板有瑕疵為由,主張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 ,即非可採。 七、基上,原告久寬公司就其施作系爭B1F至2F工程及13F至14F 工程木地板之瑕疵,既無需負擔保固責任,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共同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 │ │ │ │ ├───────┼───────┼─────────┼───────┼───────┼────────┤ │久寬設計工程有│105年1月25日 │1,437,107元 │無 │105年9月6日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限公司 │ │ │ │ │院107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627號本票裁定 │ │周文中 │ │ │ │ │之本票 │ ├───────┼───────┼─────────┼───────┼───────┼────────┤ │久寬設計工程有│105年1月25日 │1,186,717元 │無 │105年9月6日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限公司 │ │ │ │ │院107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627號本票裁定 │ │周文中 │ │ │ │ │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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