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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字第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趙子榮

受 罰 人

即證人
張道堯
原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告
統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法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複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租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道堯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並拘提之。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到場應訊,於107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定108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傳喚證人,於107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定108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00分再度傳喚證人,於108 年3月7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定108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00分再度傳喚證人到場應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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