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4號
- 原告
- 可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告
- 統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夏法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健琳律師
- 被告
- 張道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道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張道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得假執行;被告張道堯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具狀(本院卷第196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統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張道堯應給付原告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表示對追加無意見(本院第218 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道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園公司)於106 年6 月至10月向原告租用挖土機、破碎機等器械(下稱系爭機器),並已完成租用,惟被告統園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尚81萬98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39 條請求被告統園公司給付前開租金;又系爭機器之承租人若非被告統園公司,即為被告張道堯,如先位之訴鈞院認為原告向統園公司請求無理由時,則依據民法439 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道堯請求給付前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統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張道堯應給付原告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統園公司則以: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雙方無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道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雖抬頭記載被告統園公司,惟被告統園公司未在其上簽字或同意該請款,自不能以原告片面之詞認被告統園公司有承租前開機器應給付租金之情。再者,證人陳俊銘於107 年10月18日到庭證稱略以:上述明細表有九成以上都是我載的,所有的運輸都是張道堯請我運輸的,張道堯有給我一張萬中(即證人許金中)的名片,是被告公司的特別助理;張道堯向我們租機械,張道堯也有跟原告公司租機械,所有的運輸都是張道堯來請我運輸等語(本院卷29頁至31頁)。由上證言可知,系爭機器是被告張道堯向證人陳俊銘承租,僅因被告張道堯給予一張訴外人萬中(即證人許金中)之名片,致證人認為被告統園公司亦有租賃前開機器云云。
㈢復證人許金中108 年6 月6 日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統園公司於106 年6 月至10月間沒有向原告租用機械,被告張道堯是承接被告統園公司工地都更案拆除之下包商,被告張道堯有租用機械,至於向誰租,伊不清楚,拆除之過程我不會干涉被告張道堯怎麼運作。當時原告為何會出車給張道堯?商業合約上沒有支付任何金錢不可能會出車。我們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我們錢都是給林福山與張道堯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由此可見,系爭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張道堯與原告之間,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統園公司依民法439 條給付系爭租金應屬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道堯依民法439 條給付系爭租金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統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張道堯應給付原告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9日(本院卷第2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