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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王 瑾
原告
林士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陳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瑾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並經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 3月18日當庭裁定諭知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為陳聲華,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101 號裁定解除陳聲華臨時管理人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陳聲華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陳聲華之再抗告而確定解任(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故本院乃依被告公司董事林玉英之聲請,於108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經陳聲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2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借錢與被告公司營運,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未獲付款,惟被告另行簽發與原告林士珍之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支票,與系爭支票同日軋入,卻未遭退票而准其提領,另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鑑章均屬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原留印鑑,原告王瑾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仍為被告公司代表人,自屬有權簽發,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瑾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珍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於105 年3 月21日即經鈞院裁定禁止其等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更於105 年8 月2 日將被告公司大章交給臨時管理人,加上105 年8 月11日被告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登記為臨時管理人,何來原告所稱有權簽發?又原告雖指稱係因借貸與被告公司,始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然檢視原告檢附存摺內頁所指借款日期104 年5 月27日及 105年2 月24日,該2 筆借款日期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105 年12月31日明顯差距甚遠,且無被告公司會計帳上傳票或借據等文件為證,難認有原告指稱之其等借款與被告公司之情事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瑾自78年4 月起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經本院裁定選任陳聲華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㈡系爭支票印鑑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3頁)與卷附支票號碼MD0000000 、發票日期105 年12月31日、受款人林士珍、面額500,000 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之支票(下稱前揭卷附支票)之印鑑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6頁)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

㈢系爭支票於106 年1 月3 日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3頁、第84頁反面);而前揭卷附支票則業經兌領(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02 頁)。

㈣系爭支票及前揭卷附支票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第1 列所載日期有經以立可白塗改為105 年3 月22日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及反面)。

㈤原告王瑾於104 年5 月27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0,000 元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林士珍於105 年2 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100,000 元入被告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

㈥原告王瑾於105 年8 月2 日交付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大章乙枚與陳聲華(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1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借錢與被告公司營運,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未獲付款,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支票係105 年3 月22日簽發,抑或於105 年12月31日所簽發?亦即系爭支票簽發時,原告王瑾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因借錢與被告公司?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係105 年3 月22日簽發,抑或於105 年12月31日所簽發?亦即系爭支票簽發時,原告王瑾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1.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31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3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斯時王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於105 年12月31日簽發,而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6 月16日經本院裁定選任陳聲華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故王瑾無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

2.證人簡寶香即被告公司前會計於106 年6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對於系爭支票2 紙是否了解?)答:了解。因為被告公司有跟王瑾前後借錢70萬、50萬、110 萬,3 筆借款是不同時間借貸,但是被告公司在同一天簽發系爭支票2 紙及另外1 張支票,共3 紙支票,在簽發當天將前開3 紙支票交給王瑾收執,作為被告向王瑾借貸前開3 筆款項的清償之用。被告公司是向王瑾借前開3 筆款項,林士珍是王瑾的太太,有時會幫王瑾匯前開借款給被告公司。50萬、110 萬元借款由林士珍以匯款人名義,幫王瑾匯款給被告公司。70萬元是由王瑾個人匯款給被告公司」、「(問:系爭支票2 紙上面的大小章、抬頭、金額、日期、抬頭受款人是何人蓋用及記載?)答:大小章是王瑾拿章蓋的,抬頭及金額是我書寫的,日期是我蓋的章,但抬頭受款人、金額、日期是王瑾決定之後,教我書寫及蓋日期章」、「(問:妳簽發系爭支票 2紙時,王瑾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答: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問: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存根第1 列上面日期有經過立可白塗改過痕跡,證人有何補充?)答:系爭支票2 紙是我開立,支票存根上面的日期是105 年3 月22日,這是我蓋的日期章,因為我原來蓋的日期章蓋錯了,因為105 年3 月20日的日期章我沒有調過來,所以在105 年3 月22日簽系爭支票2 紙時,我就蓋上未調過的105 年 3月20日的日期章,後來我發現錯誤,我就用立可白塗改後再蓋上正確的105 年3 月22日的日期章」、「(問:被告公司支票本及簽發系爭支票公司大小章,平常是由何人保管?)答:支票本是由會計即我保管,公司大小章是王瑾保管」、「(問:證人發現支票存根上面日期蓋錯,是證人發現還是由其他人發現錯誤?)答:是我自己在支票存根上面蓋上日期章之後,馬上發現日期蓋錯,我自己馬上以立可白塗改後,蓋上正確的日期,我使用的都是同一顆日期章」、「(問:簽發系爭支票2 紙,是否如支票存根上所示105 年3 月22日同一天?)答: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而被告固主張證人簡寶香於前揭日所為之證詞係屬偽證,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證刑事告發(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惟被告前開對證人簡寶香之偽證刑事告發,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前揭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其所為證詞內容,應可採信。復查,本件同樣在支票存根上以立可白塗改日期之前揭卷附支票(見本院卷一第95頁),業經如期兌領(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02 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支票係於105 年3 月22日所簽發乙節,與實情相符,應可憑採。準此,系爭支票既係於105 年3 月22日簽發,王瑾於斯時自仍屬有權代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因借錢與被告公司?

1.原告主張其等因借錢與被告公司營運,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 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2.證人簡寶香到庭結證稱:「(問:對於系爭支票2 紙是否了解?)答:了解。因為被告公司有跟王瑾前後借錢70萬、50萬、110 萬,3 筆借款是不同時間借貸,但是被告公司在同一天簽發系爭支票2 紙及另外1 張支票,共3 紙支票,在簽發當天將前開3 紙支票交給王瑾收執,作為被告向王瑾借貸前開3 筆款項的清償之用。被告公司是向王瑾借前開3 筆款項,林士珍是王瑾的太太,有時會幫王瑾匯前開借款給被告公司。50萬、110 萬元借款由林士珍以匯款人名義,幫王瑾匯款給被告公司。70萬元是由王瑾個人匯款給被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且證人簡寶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所為證詞內容,應可採信,而前揭卷附支票,業經如期兌領(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 102頁)等情,均詳如前述,另原告王瑾於104 年5 月27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0,000 元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林士珍於105 年2 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100,000 元入被告公司帳戶乙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足認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交付之事實,已負舉證證明之責,是原告主張因借錢與被告公司營運,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印鑑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3頁)與前揭卷附支票之印鑑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6頁)均屬相同,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依前開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因借錢與被告公司乙節,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就系爭支票存根第1 列日期經塗改前之日期為何,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於108 年4 月15日聲請訊問證人簡寶香(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部分。經查,證人簡寶香於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依法訊問證人簡寶香後,亦當庭聲請本院對證人簡寶香為必要之發問(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且證人簡寶香復就系爭支票存根第1 列上面日期有經過立可白塗改過痕跡之緣由,當庭證述綦詳,並於被告向臺北地察署檢察官提出偽證刑事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均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聲請鑑定及再次訊問證人簡寶香等節(見本院卷四第74頁),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瑾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珍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王瑾、林士珍部分,原告王瑾、林士珍均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本件亦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 108頁),爰不予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發  票  人│付   款   行│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105.12.31 │  700,000元 │揚際實業股│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    │          │
├──┼─────┼──────┼─────┼──────┼─────┤
│ 2  │105.12.31 │1,100,000元 │揚際實業股│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9,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