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陳清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陳清漂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繼宏,並經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378萬6197元,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公司所開立而係他人所偽造,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為進行「日景頂曦」該建案,曾與該建案坐落土地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雖被告之配偶涂梅玉則為該建案合建契約對象中之一人,但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訴外人薛興東則為原告日景公司之前股東暨前員工,於民國106年間因與日景公司前總經理張慧齡共同侵占 日景公司之資產,於107年初遭日景公司解職並離開日景公 司,合先敘明。詎料,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接獲被告來函 主張持有系爭如附表本票二紙,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合計2378萬6197元。因兩造長年來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但原告為求慎重遂調閱105年當時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比對 後確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均非105年8月間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且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間並無任何開立系爭本票之記錄,足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公司所開立而係他人所偽造。㈡此外,原告為查明與被告間是否有2378萬6197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檢核原告公司之帳戶及帳冊,經清查帳戶及帳冊均未發現105年間被告陳清漂有借貸、支付或匯款2378萬6197元與原告公司帳戶之任何記錄,然系爭本票面額記載之1800萬元及578萬6197元均非小筆金額,若被告曾交付原告上開數額之金錢斷不可能無任何之記錄,從而足證被告陳清漂對原告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上之債權確實不存在。㈢再者,原告觀察系爭本票發現系爭本票之印章旁明確記載「薛興東代」,因而確認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薛興東所偽造,且系爭本票若係原告於105年8月間所開立,因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05年10月31日,按常情被告於到期後理應即刻 向原告提示請求兌現為是,豈會遲至到期後兩年多(即107年12月27日)方請求原告付款,且被告近兩年多來從未向原告 提示系爭本票或請求依系爭本票付款,上情足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薛興東因遭解職心有不甘遂於近期(即107年12月間) 所偽造,並將之交付與被告陳清漂,實際上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2378萬6197元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瑞興商業銀行108年10月23日瑞興總法字第1080001512號函 所附原告於該銀行開立信託帳戶留存之原始印鑑(本院卷一125頁)與本件系爭本票原告之印文相符,原告辯稱系爭本 票為偽造,即不可採信。原告代理人薛興東於開立系爭本票之時,為原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薛興東亦為原告之負責人。又薛婷云為薛興東之妹,薛興東為當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㈡依系爭票載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係為原告借款之還款保證,而被告依原告代理人薛興東之指示將180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當時之負責人薛婷云開立於板信銀行之帳戶。其中匯款予原告分別有:⑴105年8月22日匯款100萬元、⑵105年8月25日匯 款140萬30元、⑶105年9月29日匯款80萬元、⑷105年11月25日 匯款110萬元,總計430萬30元;匯款予負責原告建案銷售之代銷公司負責人謝泓桀分別有:⑴105年8月22日匯款100萬元 、⑵105年10月4日匯款50萬元,總計150萬元;匯款予原告之 債權人曾子余清償債務分別有:⑴105年8月17日匯款305萬元 、⑵106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總計405萬元、另轉開本支付款給原告之債權人王現順(或其經營之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500萬元。由上述幾筆被告所知支 出目的且金額較大之支出合計即已近1500萬元,況尚有105 年8月22日匯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繼宏之妻劉藝紋100萬元,由此可知薛婷云系爭帳戶確係借予原告公司調度使用,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該帳戶,自仍為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為存在。 ㈢依系爭票載金額578萬6197元之本票背面所書立之暫墊款可知 ,此筆款項係被告為原告暫墊之金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保證。此暫墊款有原告之代理人薛興東簽立之結算書及其證言可資證明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係由斯時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即證人薛興東以原告之大、小章開立: ⒈依105年5月19日之日景公司設立登表所載,日景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薛興東(下簡稱薛興東)之胞妹薛婷云持有股份為90萬股,董事薛興東持有股份為13萬股,董事劉藝紋持有股份為40萬股,監察人張慧齡持股份為55萬股,此有日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再者,證人張慧齡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4號(下簡稱偵字10984號)到庭證稱:伊係日景公司之掛名股東 ,實際出資的人是薛興東,當時成立建設公司是做永和的一個案子,伊不認薛興東的妹妹,薛興東說日景公司所有的資金都是自己準備的等情;證人蔡雅雯於偵字第10984號到庭 亦證稱:薛興東曾向伊借款2000萬元,以作為日景公司資金之用等語,核與薛興東所辯於105年間日景公司係伊所獨資 設立之語,尚非不可採信,此有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在卷足證,亦與證人薛興東到庭具結證稱:「…(薛婷云是否授權你開立?)薛婷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有告知薛婷云。…」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11頁第20至24行)。是故,如附表所 示本票簽發時間之105年8月16日,薛興東既然為日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興東當然有權代表日景公司簽發本票;復觀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10月25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26195號函及函附薛婷云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105年8月16日確有一筆1800萬元之款項匯入,此有上開薛婷云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益徵薛興東上開所辯因向被告借款1800萬元,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自105年初後原告公司之重要事務係由訴外人黃 繼永(下簡稱黃繼永)決定及處理,因而105年8月間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應為黃繼永,並非薛興東云云。然原告只言:原告曾因資金不足曾二次向訴外人王現順借貸2000萬元,合計借貸4000萬元週轉,上開借款、還款事宜亦由黃繼永處理。但,公司之一筆借款還款縱由黃繼永處理,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何人仍屬有間,蓋原告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其所言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係由斯時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即證人薛興東以原告之大、小章開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並非可採。 ㈡原告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板信銀行108年10月25日回函鈞院檢附之交易 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曾收到240萬30元,其餘之1559萬9970 元被告並未交付與原告,亦未用於原告之開銷或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並不否認自薛婷云帳戶收受240萬30元,縱對其 餘款項有所爭執,但僅爭執薛興東是否挪用該1800萬元之一部。查,證人薛興東具結證稱:「…(原告日景公司是否曾經 向被告借款?)有。(借款時間及金額?)時間記不清楚,其 中一筆為1800萬元是匯款到薛婷云帳戶,因為薛婷云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借款先匯入薛婷云私人帳戶內,我決定要匯入薛婷云帳戶,那時有開日景公司本票給被告。(日景 公司開具本票,為何認為是借款?)因為公司借款。…」(本院卷一第310頁第23至31行、第311頁第1至第6行)、「…(提示本院卷一)(第54頁的匯款單被告是否以該匯款單方式交付借款給原告公司?)對。(借款的用途?)當時公司的資金有欠缺,所以有向外面的人借錢,大部分的借款金額均用在清償借款,少許款項留用在公司管銷。(提示本院卷一)(第55 頁,是否原告公司所開立的本票及暫墊款?)對。(薛婷云 是否授權你開立?)我才是實際經營負責人,所有資金都是 我負責…」(本院卷第311頁第25至31行、第312頁第1至12行) ,由以上事實可推知,薛興東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斯時薛婷云的個人帳戶亦屬於原告可控制之帳戶,該帳戶常有原告之款項進出,原告亦自認收到240萬30元,則被告105年8月16日將1800萬元匯入薛婷云的帳戶內自屬交付借款之行為, 被告既已交付借款,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該借款之擔保,則 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屬無稽,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交付借款後薛興東如何運用,是否將款項全數用在原告身上,係薛興東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要不能謂被告之借款未交付。 ㈢原告確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依系爭票載金額578萬6197元之本票背面所書立之暫墊款可 知,此筆款項係被告為原告暫墊之金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保證。此暫墊款文書既已蓋用原告留存於瑞興銀行之印鑑,自應認為原告已承認該筆帳款之存在,原告若否認該筆帳款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陳稱該等費用產生之時點在原告與被告配偶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之前,不屬於原告一承擔之費用。惟查,薛興東斯時既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承諾原告願意支付之事項,並請求被告就該款項代墊,自屬於原告之債務,如原告認未授權薛興東如此承諾,且被告為惡意之第三人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此等證據以實其說,復有被告提出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193至195頁)、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簽 收單(本院卷第19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在卷可證,票載金額578萬6197元係被告為原告暫墊之金額足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萬1352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3862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 1600元 合 計 22萬6814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號 1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800萬元 105年8月16日 105年10月31日 CH577384 2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78萬6197元 105年8月16日 105年10月31日 CH577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