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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周怡心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告
黃志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間起,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多次均有依約清償。嗣被告隱瞞自身財務困難,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於105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A11館刷卡消費20萬元、25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方自106年1月31日起陸續小額還款共計27萬元,尚有借款18萬元未依約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元,原告亦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9月3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共匯款予訴外人嚴菁菁高達12,826,250元,被告認為足以支應被告向嚴菁菁、原告、訴外人林竺均、趙苡孟等人借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及利息,嗣後被告才知悉嚴菁菁恐未把105年12月25日後被告給付之款項再給付予原告。被告係向原告徵求信用卡購買Apple品牌(下稱蘋果)商品,藉由百貨公司活動檔期之優惠及信用卡刷卡回饋之成數,以較便宜之價格刷卡購買蘋果商品,再轉賣予他人賺取價差,兩造間非單純之消費借貸,應係投資關係。被告因訴外人法雅客公司未依約給付足量之蘋果商品,致被告須暫時籌資、調貨以維持投資營運,因此無法按時給付款項及利息予原告,被告無詐欺行為,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用原告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持系爭信用卡在新光三越A11館刷卡簽帳消費20萬元、25萬元,共計4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107年3月23日新越信財字第35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新越財字第73號函及其附件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陳其向嚴菁菁、原告、林竺均、趙苡孟等人借用信用卡消費(見本院卷第172頁),另參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周怡心、林竺均等人間為多次借貸關係,而對證人周怡心、林竺均進行反詰問,有兩造提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8頁、第194頁),再參以被告曾於106年間擬訂其欲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上亦係記載雙方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兩造間確已於105年12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辯稱兩造間係投資關係云云,無足憑取。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原告借款20萬元、25萬元,共計45萬元。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31日起陸續還款共計27萬元,尚積欠原告借款18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原告存款存摺,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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