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33號
- 原告
- 陳興紹
- 被告
- 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紅
- 被告
- 呂健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四九一六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八年度北救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八年度北小字第四九一六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百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元,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