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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吳東進

  • 原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人
  •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梁凱復 何佳美 楊琬婷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鍾淑華解約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鍾淑華與其配偶林昭俊在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取巧安排形成土地創設共有關係,經由共有物合併分割,於墊高本轄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後即移轉予案外訴外人,遂行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經原告所屬大屯分局(下稱原告大屯分局)查獲,於九十七年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值稅,逾期未繳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而由臺中分署以一○二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執行後尚滯欠原告地方稅款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 ㈡經查訴外人鍾淑華為要保人,原與被告訂有十二份保險契約,惟於一百年、一百零一年間,為規避強制執行,遂更改其中十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女兒林佳齡,僅餘兩份保險契約要保人仍為該訴外人,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間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AGM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繳費十五年)」、AG0B300740「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繳費十五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臺中分署乃依法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以中執愛一○二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 0號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被 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函復臺中分署扣押結果,如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解約,有解約金計二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一元。臺中分署接續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以中執愛一○二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核發收取命令,就經禁止處分之終止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可受領之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原告大屯分局收取或開立以原告大屯分局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大屯分局。 ㈢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鍾淑華與其投保之保險契約,目前對該公司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云云。臺中分署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中執愛一百零二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轉被告聲明異議函,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乃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提起訴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於訴外人鍾淑華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中分署據此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許原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應為有效,是訴外人鍾淑華確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及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㈣保險契約解約金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保險契約解約權。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要保人所繳納保費之一部,因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不再負擔危險,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返還予要保人,故解約金性質上為要保人逐期繳交保費所積存之財產上權利,於要保人繳交保費時即已存在,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時始能確定金額且可得行使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十九條)或應得之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 ㈤本件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性質,係普通商業保險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與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寓有落實社會福利政策、維護人性尊嚴,而具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六十六號解釋)、勞工保險(大法官釋字第六百八十三、六百零九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殊有不同。為使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臺中分署基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執行方法。此與臺中分署為換價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終止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受益憑證買回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並無不同;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終止其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本不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意為要件,且商業保險並非憲法所保障之社會保險,亦無維持其效力之強制性(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七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訴外人鍾淑華不僅取巧逃漏稅捐於九十七年欠稅移送執行後,陸續變更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女兒,並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變更多達十筆保險之要保人,謀劃規避強制執行意圖明顯。終止保險契約的目的是收回解約金,並沒有變動身分法律關係的效果,也不是基於身分所享有的權利,所以不是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另外人壽保險契約也不是基於社會政策或公益的保險制度,權利的客體或主體並無不可分的關係,可見人壽保險契約的終止權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 ㈦被告辯稱要保人鍾淑華罹患膀胱癌,曾因其他件保險向被告公司辦理出險,出險款項有四十幾萬元遭債權人扣走云云,對此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有扣到四十萬元,不知道是不是前揭被告所講遭扣走的款項;原告主張代位要保人鍾淑華終止保險契約,係執行機關在行使終止權,但不是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執行機關可以行使契約的終止權,因為這是收取權的行使,是為了踐行後面的換價程序;原告認為被告辯稱要保人鍾淑華無力繳保險費用才變更要保人並非事實,因為這些變更保險的時點根本都已繳費期滿;被告引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但該判例內容是涉及對訴外人的強制執行,本件是對義務人的強制執行,基礎事實不一樣,被告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也與本件事實狀況不一樣。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訴外人鍾淑華案保險一覽表一件及下列證據及附件為證: 原證一: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 令影本一件、原告大屯分局函影本一件、繳款書影本八件、送達證書影本一件、訴外人鍾淑華全戶戶籍資料影本一件、訴外人鍾淑華全戶除戶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二:臺中分署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中執愛一○二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原證三:訴外人鍾淑華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訴外人鍾淑華之投保簡表影本一件。 原證五:訴外人鍾淑華於被告投保明細表及保險契約影本等共三件。 原證六:臺中分署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中執愛一○二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原證七:被告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陳報狀(附投保簡表、臺中分署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臺中分署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中執愛一○二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九:被告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陳報暨異議狀影本一件。 原證十:臺中分署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執愛一○二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影本一件。 附件一: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影本一件。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五:葉啟洲著「債權人與人壽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德國保險契約法上受益人介入權之借鏡」影本一件。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抗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五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五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五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五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八: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判字第七三四號行政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九:訴外人鍾淑華全戶戶籍資料影本一件。 附件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附件十一:本院一○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件。 附件十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訴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按:應為臺中分署)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訴外人鍾淑華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公司將「條件成就後保險金債權」及「保險契約解約金」交原告收取,被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表明系爭保單「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合先敘明。㈡要保人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本件訴外人鍾淑華迄今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鍾淑華對被告公司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為一身專屬於要保人即訴外人鍾淑華之人身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對被告公司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又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及解約金金額多寡,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自不得遽認為要保人對於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已然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原告主張實均屬無據。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要保人鍾淑華及被保險人林玫齡於八十五、八十六年簽訂,是時,被保險人林玫齡尚為二十餘歲之健康體況,若保約為債權人任意終止,以被保險人現近五十歲之高風險體況,再尋求保障,其可保條件已屬不同;再者受益人林昭俊及鍾淑華均近八十歲高齡,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希其等自行謀生,已屬困難。對被告公司言,係以極少解約金終止雙方保險契約,相較於要保人所已繳保險費總額,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較,相差懸殊;契約終止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而言,其損害實屬重大,且不可逆,而債權人之高額債權僅可受償二十餘萬元,此種變價執行方法聲請,已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要保人即訴外人鍾淑華有膀胱癌是因為其他件保險向被告公司聲請出險,而本案的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是林玫齡,受益人是鍾淑華跟林昭俊,保險事故還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是以被保險人為依據,故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存在,另件出險四十幾萬元也被債權人扣走。被告認為人身保險事故是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專屬被保險人的人格權,而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生命健康法益等因素,無代位權的適用,就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本件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的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考量身體狀況、財產規劃的權利,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無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況本件原告所主張執行命令並未提出終止保險契約之內容。 ㈤原告稱訴外人鍾淑華為規避強制執行,更改其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計十份(非本案相關保險契約)等語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於八十五、八十六年本案所涉債權債務關係前十年,而義務人鍾淑華於九十七年間為原告發函通知補繳稅款,至一百零二年原告聲請扣押其財產。可知義務人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預見財務狀況,非屬惡意隱匿財產至保險契約之情,又至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義務人財務狀況惡化,已無力繼續繳納保險費用,其將繳納保費義務移由他人承擔,亦屬合理經濟狀況考量,義務人若真欲規避稅捐,自九十七年原告發函補徵時,即可將保險契約轉予他人,毋庸待一百年方移轉他人,義務人至一百年間財務惡化至連保險費用都無力負擔,剩餘屬毋庸繼續繳納保費之系爭保險契約一事,至為灼然,原告謂義務人蓄意規避執行云云,顯刻意曲解。 ㈥本件扣押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顯屬違法,且亦未扣得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當不生扣押解約金債權之效力。原告既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扣押義務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其得聲請扣押及禁止處分之標的,自以金錢債權為限。然義務人即要保人並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表明無任何金錢債權可資扣押,則本件扣押命令當未扣得義務人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 ㈦臺中分署核發收取命令不但違反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且亦無理由。系爭收取命令,形同架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例意旨,當不生終止相關保單之效力。系爭收取命令,亦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五條等規定而違法,當不得據此主張終止保險契約。倘若本件臺中分署可逕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收取命令,擴大主張可終止義務人保險契約,當違反強制執行法及上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屬違法執行。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未經義務人終止而無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當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臺中分署自無依收取權擴大解釋為得終止保險契約之空間,系爭收取命令竟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當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無疑。遑論,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既屬於訴外人之地位,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當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若謂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有關對訴外人金錢債權之規定,違法擴大解釋為得終止債務人與訴外人間之契約,當亦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而係違法執行。 ㈧終止保險契約既係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權利,而本件亦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所規定債務人破產或清理債務等特殊情形,甚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更明定金錢債權有不得命收取之情形時,僅得準用拍賣之規定,均足徵本件並無所謂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擴張解釋收取權進而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解釋空間。本件原告竟憑國家租稅高權,依對訴外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違法創設強制執行法所無之收取權,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有關強制執行效力不得擴及執行程序訴外人之規定,並逾越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僅得對訴外人金錢債權執行之規定,以及架空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有關當強制執行程序訴外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進而提出異議時,債權人應提起確認訴訟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當屬違法執行。 ㈨本件要保人於一百年、一百零一年財務狀況惡化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已繳納至滿期,毋庸繼續繳納保費,要保人考量終止保險契約可取回之解約金,相較日後得請求之保險權益,終止契約損害甚鉅,此屬要保人利益衡量、意思自由決定之範疇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無代為終止之權。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為一身專屬於要保人鍾淑華之人身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對被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又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及解約金金額多寡,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自不得遽認為要保人對於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已然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原告主張實均屬無據。 ㈩系爭收取命令說明第八點雖記載臺中分署基於換價目的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契約終止權,但被告認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受益憑證買回權跟保險契約涉及人格權、生命身體法益均不相同,保險契約是具有人格專屬性之契約,涉及到要保人、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與單純之存款等契約均不相同,原告係擴大解釋強制執行法收取權之意義,收取權並不包含強制代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件原告請求向被告公司收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情況係相同,皆屬請求訴外人強制執行給付之標的。本件保險契約皆為防癌險,並非投資儲蓄之投資型保險,防癌險涉及到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投資儲蓄之相關契約不同,本件除涉及保險相關人員之權益外,更涉及社會安全及保險制度影響甚鉅,雖國家租稅債權亦屬重要,但也不能無限上綱,違反法律制度而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歸屬及強制執行學術研討會文章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鍾淑華經原告大屯分局查獲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而逾期未繳納,依法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尚滯欠原告九百七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經查訴外人鍾淑華為要保人,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臺中分署乃依法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核發收取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鍾淑華與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對該公司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云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及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訴外人鍾淑華於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條件成就後保險金債權」及「保險契約解約金」交原告收取,被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要保人目前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為一身專屬於要保人即訴外人鍾淑華之人身保險契約,臺中分署不得代位對被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該收取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五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原告並非提起確認訴訟,原告主張實均屬無據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如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解約,有解約金計二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一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臺中分署得否代位訴外人鍾淑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為解約金,核發收取之執行命令?此執行命令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及執行命令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及應提確認之訴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十一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㈡經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觀之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等語即明。再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復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保險人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其性質應屬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債務人此項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倘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資金,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實質權利,則依約應由要保人所負擔之保險費,當無由保險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之理。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彰彰明甚。 三、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臺中分署得代位訴外人鍾淑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核發收取之執行命令,且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等規定與被告所抗辯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 ㈠按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自明。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司法院九十九年第五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四十五號參照),是可知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復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均足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之終止權應非屬專屬權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代為終止保險契約。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⑴本件被告雖抗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鍾淑 華之一身專屬權,且要保人鍾淑華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如前所述,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且臺中分署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為使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臺中分署基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執行方法。本件臺中分署於必要範圍內代鍾淑華行使終止權,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確定為系爭解約金債權,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由原告收取系爭解約金,自屬於法有據;⑵本件被告雖另抗辯臺中分署核發收取之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等規定與被告所抗辯之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云云,惟原告基於對訴外人鍾淑華之執行名義,係針對訴外人鍾淑華之財產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可言,另臺中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先後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與收取之執行命令,均屬依法有據,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可言,又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內容在闡明債權人遲未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情形,第三人不能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但債權人亦無法根據執行命令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已積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前揭裁判意旨所稱遲未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情形,且原告係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收取執行命令於本件對被告主張權利,並非要求臺中分署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前揭抗辯均屬無據。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及執行命令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以高額債權為變價執行係違反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且應提確認之訴均屬無據: 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解約有解約金二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一元並無爭執,而如前所述,臺中分署有權代位訴外人鍾淑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核發收取之執行命令,被告對於前揭合法有效之收取執行命令拒不遵循,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執行命令,請求對被告收取前揭解約金二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一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以高額債權為變價執行係違反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且被告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進而提出異議時,債權人應提起確認訴訟云云。惟查:⑴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淑華積欠原告地方稅款九百七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與訴外人鍾淑華之解約金二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一元間固有相當差距,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被告抗辯原告以高額債權為變價執行係違反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此抗辯顯不足採;⑵被告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對臺中分署關於收取之執行命令陳報暨異議(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原證九),兩造間係爭執關於收取之執行命令的效力,而非爭執關於扣押之執行命令的效力,若被告係於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之階段聲明異議,因尚不存在收取之執行命令,原告當然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與被告爭執,然本件臺中分署已核發關於收取之執行命令,自無理由要求原告提確認訴訟,被告此抗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及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鍾淑華解約金二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收取受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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