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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5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溫政傑
訴訟代理人
姜承欣
被告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林娩英生前與被告訂有旅遊契約但因病解除,被告應返還其母所付之訂金及機票費用予原告等情,因被繼承人林娩英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溫展興及溫政淵,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之費用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因其餘繼承人已有同意委由原告單獨起訴,有其出具之委託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娩英前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於同年10月1日出發之「新世界假期」克、斯、波、索雙國家公園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林娩英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訂金。惟林娩英於108年7月因身體不適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確定罹患膽管癌,並旋即於108年7月19日告知被告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接獲通知後,於同年7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告職員歐彥廷前往臺大醫院要求林娩英簽立取消行程確認書並允諾辦理取消作業後返還訂金,然同年9月歐彥廷又以電話向林娩英表示:因機票已完成開票作業,必須再補繳14,000元之機票票款方得與阿聯酋航空公司(下稱阿聯航)商談退票事宜,林娩英便於同年9月2日再匯款14,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自此即一再推託拒絕返還所收受之金額。嗣林娩英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上開事項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交通部觀光局調處不成,且林娩英罹癌亦非其所願或預期,顯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本可解除契約無須賠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訂金及機票款。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旅客林娩英係因自身健康因素欲解除系爭契約,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業已代其支付阿聯航之機票費用34,656元,且無法退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自得予以扣除而無須返還。又林娩英所簽認之取消確認書已載明其機票已訂,會有較高額之取消費用,且被告未曾承諾必須再補繳14,000元之機票票款方得與阿聯航商談退票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母林娩英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20,000元。嗣因罹癌於同年7月21日簽立取消行程確認書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9月2日再匯款14,000元予被告以補繳機票款。而林娩英於同年11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上開訂金及補繳之機票款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規定:「甲方(即林娩英)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 者,應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 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 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 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 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4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母生前因罹癌而於108年7月21日簽立取消行程確認書解除系爭契約,惟因罹患癌症乃係個人之健康因素所致,與被告無涉,且非如天災、交通阻絕般全然不可預期或抵抗,亦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故系爭契約應認係可歸責於林娩英之原因致解除,其解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辯稱阿聯航團體機票一經開立後除本人及一等親身故外一律無退票價值,有其提出之阿聯猶航空函文在卷可稽。而林娩英原定旅遊行程機票業經團體開票,且其退票亦非本人及一等親身故等原因,被告並已為林娩英代支付機票款34,656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經銷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因林娩英解除系爭契約而實際受有34,656元損害,顯已超逾第13條第1項林娩英於出發日前第41日前解除契約,應賠償旅遊費用5%即4,400元(88,000×5%)之賠償基準,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自得請求林娩英賠償因其解除契約退票而產生之費用。故被告於扣除林娩英前已繳之訂金20,000元,尚有14,656元之損害,則被告嗣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娩英再匯款14,000元之機票費用,自非無據。原告主張林娩英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返還訂金20,000元及14,000元之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向林娩英表示必須再給付14,000元後,方得為其與阿聯航商談相關退票事宜,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稽諸被告所提出其職員與原告間108年7月22日通訊軟體內容:「(歐彥廷)主管目前有先與我告知就會有34700左右的費用問題產生(航空公司這邊無退票價值),.....基本上取消費用至少34,700起跳,雖已簽回取消確認書,礙於取消費用較高故還是再作一次的重複確認,.....坦白說航空公司會退票的機會很低,但此部分若屆時有希望送件公司這邊會盡力協助作業。(原告)意思是,最少還是要付34700?(歐彥廷)已繳交訂金20,000,故暫不算飯店等相關費用問題,光機票費用問題就要再付14,700,故要再收取的費用為14,700起跳。(原告)嗯。」,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17日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歐彥廷向原告表示有費用產生之差額,並非補足後才可以退費,此亦與上開通訊內容互核一致,則歐彥廷既已明確向原告表示會有較高額之取消費用產生而須再收取費用,因此縱已簽立取消確認書仍須再次向原告作確認,且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再額外支付14,000元後方得為其商討退票事宜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林娩英再支付14,000元後才會為其辦理相關退票事宜,應返還原告14,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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