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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陳秀嬪

  • 原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人
  • 被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梁瑋真 被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訴訟代理人 洪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請求調整損害金 事件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被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私自拆除原告所經管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7 筆市有建物,兩造成立調解在案,關於民國107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損害賠償金,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 之,惟該部分之延遲利息計新臺幣38,114元被告迄未償還。茲因被告就上述調解(即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書)協議第2項所載之「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 定公告日」、「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應為何時等爭議,已對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調整損害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調整損害金事件審理中 ,因該案件涉及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即損害賠償金之金額,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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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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