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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雙方訂有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宅配物流服務,後採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求付款。經查原告於合約簽訂日起開始配送且完成配送業務,惟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宅配運送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服務費3,06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第6條結帳及付款方式中予以勾選,有原告提出之宅配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就宅配運送服務費並無清償期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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