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84號
- 原告
-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蘭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芬
- 訴訟代理人
- 許登誌
- 被告
- 日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瀞云即劉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就買賣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弘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乃於民國108年4月1日將53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工地,並於同年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03,349元,詎被告僅支付4萬元,迄今尚積欠63,349元(103,349元-4萬元=63,34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63,349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49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