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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67號

給付代辦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楊林宗
被告
創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承辦之歐盟發明專利案(申請案號:EP00000000.2,下稱系爭專利案),原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送件提交答辯,嗣原告開立收據及提供稿件副本向被告請求給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詎被告拒絕支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當初有答應被告專利核准後才請款,沒有核准就不用付費給原告,但後來被告沒有再繳第4年年費,專利案不會繼續審查,就不會核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間委託原告申請專利,系爭專利案已經申請了3年,也已繳3年的年費,每年4萬元,因時間長久未獲核准,被告認為很不合理,不想繼續申請,決定放棄委任原告進行後續歐盟官方核駁答辯,後來是因為原告主動以系爭專利案獲准在即,放棄答辯可惜之說詞,並允諾專利核准才請款,說服被告繼續答辯,被告才同意由原告提交答辯。但後來專利仍沒有核准,被告認為不合理,不願於108年12月後繼續繳交年費。本件系爭專利沒有核准,依約定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請款收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委託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一直未獲核准,原告已逐年繳交每年年費4萬元共3次;原告於108年5月14日通知被告其接獲歐盟官方發出核駁通知,須於同年8月8日前提交答辯,請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前勾選「委請貴所進行後續,費用為新台幣54,500元」或「本公司自行處理」或「本公司決定放棄」回覆,被告於同年5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決定放棄後續答辯,並勾選「本公司決定放棄」蓋章回傳予原告,原告接獲被告決定放棄之通知後,原告於同年5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本案獲准在即,現在放棄實在可惜!…,提供優惠報價,請參閱附件。…」,並請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前勾選「委請貴所進行後續,費用為新台幣54,500元,優惠價新台幣45,500元(俟核准後始請款)」或「本公司決定放棄」回覆,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勾選「委請貴所進行後續,費用為新台幣54,500元,優惠價新台幣45,500元(俟核准後始請款)」並蓋章回傳予原告;原告於108年7月24日送件提交答辯;系爭專利案嗣後仍未獲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原告提出之送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可知兩造間係於108年5月28日達成系爭專利案核准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代辦提交答辯費用45,5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專利案嗣後既未獲核准,則原告開立108年8月2日收據向被告請款45,500元,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當初有答應被告專利核准後才請款,沒有核准就不用付費給原告,但後來被告沒有再繳第4年年費,專利案不會繼續審查,就不會核准等語,但原告自陳歐盟發明專利之申請沒有一定的審查期間(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係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本案獲准在即,現在放棄實在可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又未與被告約定被告須無限期繼續繳交年費,尚難認被告有繼續繳交第4年、第5年、第6年及無限期年費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繼續繳交年費為由,而主張不受兩造間約定須俟系爭專利案核准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收取代辦提交答辯費用45,500元之拘束。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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