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72號
- 原告
- 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桐良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宗
- 訴訟代理人
- 胡雅詩敏
- 被告
- 勤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7日簽訂「校園清潔維護委外服務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負責定期維護原告校園環境。惟被告自108年3月起,未依約提供服務,且少數清潔品質未達約定標準,兩造於108年6月5日召開清潔施作實施狀況檢討會暨契約處理相關事項會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約,並預告若不改善,將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仍不改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108年6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因被告遲延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至同年6月15日止之遲延履約違約金23,234元(扣除應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校園清潔維護委外服務勞務採購案合約書、108年6月5日清潔施作實施狀況檢討會暨契約處理相關事項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