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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44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有間客棧餐飲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葉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餘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法人,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經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卷第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葉振群為清算人, 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408100號函等在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從而,原告以葉振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兩造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P1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訂為36個月, 約定被告自107年11月20 日起依約每月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0元,又兩造前已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詎料,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系統服務,然被告竟於108年11月19日搬離保全系統裝設之地點,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因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是被告自應給付所有未付之服務費4萬0,320元( 計算式:1,680元×24月=4萬0,320元)及施工費3,605元,共計4萬3,92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契約第22條:「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保全服務開通書、明台產物保險業責任保險單、良福保全領退料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49頁至5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所有之服務費(計算式:1,680元×24月=4萬0,320元)及施工費3,605元,共計4萬3,925元,原屬有據。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故如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原告主張其所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所有之服務費係屬違約金,而兩造並無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3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67%,併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保全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1」、「費用率43」、「淨利率18」,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18/61(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原告原以未付之所有服務費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19日毀約,則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1萬1,898元【計算式: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共計24個月,1,680元×24×18/61=1萬1,898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03元(計算式:1萬1,898元+3,605元=1萬5,503元 )及其中3,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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