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38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宗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鈞
- 被告
- 立鑫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合約期間至110年3月11日止,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原告請求未到期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若於2年內解約應賠償監視系統成本15,000元。詎被告自108年5月12日起即未支付服務費,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給付服務費共24,200元【計算式:每期1,100元×22期=24,200元】、保全系統施工費7,686元、監視系統服務費5,278元、監視器材成本費15,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領退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