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23號
- 原告
- 陳嘉勝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麗香於民國84年4月15日死亡,原告係陳麗香之繼承人之一,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陳麗香存款新臺幣(下同)24,2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2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及訴外人陳春娥、陳麗貞,均為被繼承人陳麗香之概括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其等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香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存款含利息債權,乃屬原告與陳春娥、陳麗貞所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規定,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殊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對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之餘地。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陳麗香之存款,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僅原告1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3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1人訴請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陳麗香之存款,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